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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任某某。委托���理人:章甲。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负责人:章乙。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4日,姚某某驾驶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横涨线东往西行驶,9时02分,当车行至横涨线14km+70m处(江口徐家渡桥)处时,浙b×××××号车在超车中,车身右侧与浙b×××××号宋某某驾驶的属原告任某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后角刮擦,致浙b×××××号车撞桥落水,车身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事故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23305.9元、吊车费、施救费、评估费2400元,合计25705.9元。现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60%即14223.54元。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履行赔偿义务(款已通过电子转帐汇至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系浙b×××××车的车主,被告王某某为bx5100的车主及被保险人。2009年9月4日被告王某某雇佣姚某某驾驶浙bx51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横涨线自东往西行驶,9时02分许,当车行至横涨线14km+70m(本市江口徐家渡桥上)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车辆过程中车身左前侧与相对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浙b×××××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后角相刮擦,之后,浙b×××××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桥面北侧护栏后坠入奉化江中,造成浙b×××××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车辆施救费370元,吊车费1000元,该车经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理费23305.9元,评估费1030元,合计25705.9元。浙b×××××号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员宋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浙b×××××号机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姚某某驾驶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浙b×××××号机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姚某某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请求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到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剩余损失23305.9元的60%即14223.54元。本案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4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彩儿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