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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兴昌隆皮业有限公司、朱华勋因与被上诉人汤志、汤志英与长兴昌隆皮业有限公司、朱华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昌隆皮业有限公司,朱华勋,长兴昌隆皮业有限公司、朱华勋,汤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昌隆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华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勋,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雉城镇新世纪花园d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英,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黄泥岗自然村**号。上诉人长兴昌隆皮业有限公司、朱华勋因与被上诉人汤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长兴昌隆皮业有限公司、朱华勋在收到本院《关于民事行政案件上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提出了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条件,并通知其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但该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在法定期间交纳本案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兴昌隆皮业有限公司、朱华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