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址山东省××××号。负责人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旭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6月17日19时20分许,龚某驾驶鲁u-×××××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定沈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区××灯具市场路段××与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协商双方就赔偿责任比例达成一致,交强险外肇事方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前额裂伤、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舟山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28次。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为4个月(包括住院护理)、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某)约8000元。经查,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自己因事故受伤,被告方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某903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455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8318元(未扣除被告预付赔偿款)。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情况,并对交强险外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舟山市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24张、药品清单3张、舟山市人民医院处方1张、医疗用品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二次住院37天,花费住院费某72994.75元、门诊费某6615.5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某2763.60元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18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需病休、护理情况;4、甬益司某(2010)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病历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鉴定)伤情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某和复印费;6、原告户籍证明1张、舟房某证普沈某第2142697号房产证1份(复印件)、舟山市益某海洋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3月-5月工资单3张,拟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生活居住多年,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固定月收入为2500元的事实;7、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南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张、龚某某、张丙、周某某身份证明各1张(复印件)、原告及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复印件),拟证明由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8、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1张(复印件)、车辆行驶证1张(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某某所有,及该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孙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为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龚某系被告雇佣驾驶员,其在正常上下班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结果、责任认定以及在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自行约定赔偿比例无异议,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已预付的赔偿款7901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要求法院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某数额进行核实,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方认可6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均无异议。综上,被告孙某某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19时20分许,龚某驾驶鲁u-×××××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定沈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区××灯具市场路段××与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协商双方就赔偿责任达成一致,侵权人自愿承担交强险外85%的民事赔偿责任,专家会诊费某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孙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8日0时至2008年7月7日24时止。肇事司机龚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驾驶员,在其上下班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前额裂伤、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舟山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人工植骨术,住院33天,二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某72994.75元,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某5895.5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某2763.60元。期间被告孙某某预付赔偿款79013.20元。遵医嘱原告需病休17个月,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0年1月6日,原告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某)约需8000元。此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多年一直在本市城镇地区生活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父亲龚某某(1930年10月21日出生)与母亲张丙(1937年6月26日出生)育有六个子女,原告与丈夫育有一个女儿周某某(1991年1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龚某驾驶鲁u-×××××号客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未及时发现原告张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甲在横过马路时未注意行驶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为被告孙某某所有,肇事司机龚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驾驶员,在其上下班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既是雇主又是事故车车主,系该车的运行控制人和利益归属人,故对原告张甲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龚某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就交强险外的民事赔偿比例已协商一致,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孙某某自愿承担交强险外85%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确认。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该费某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某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二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某72994.75元、门诊医疗费某5895.5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某2763.60元,被告对支出的医疗费某合理性予以认可。经审核,2009年10月5日金额为80元的门诊发票与病历记载无法对应,不能确认系治疗与本次事故相关病情,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至于事故认定书中提及专家门诊费某问题,因原、被告要求自行协商解决,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某为81537.85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某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某(拆除内固定)约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该费某必然发生且金额合理,故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后续治疗费某8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某应根据住院天数37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4、护理费某问题,该费某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间为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定的护理时间为120天。至于护理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45元/天,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5400元;5、关于误工费某问题,该费某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误工时间为17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基本合理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某为42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加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户籍信息及房产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从该证据显示原告户籍曾变动且购房时间早在2001年,可见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生活居住多年,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实际抚养人情况加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原告的定残日(2010年1月6日)起算。原告女儿周某某届时已经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龚某某已年满80周岁,按照五年计算,结合共同抚养人六人、伤残等级及原告诉请的农村赔偿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被抚养人龚某某生活费为589元。原告母亲已年满73周岁,抚养年限为七年,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及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抚养人张丙生活费为825元。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4元;8、关于营养费某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1500元的营养费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该诉请较为合理,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某为1500元;9、关于交通费某问题,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某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理,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300元;10、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对鉴定费某180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非保险理赔范围;11、关于其他费某问题,原告花费的病历复印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复印费13元纳入赔偿范围,但非保险理赔范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需接受两次手术并造成伤残,确实对其精神构成一定损害,鉴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采纳原、被告协商意见,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某总计189628.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先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全额赔付)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其预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59274.52元;由于被告孙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为79013.2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应支付120000元款项中,其中100261.32元支付给原告张甲,19738.68元支付被告孙某某,限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03.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旭雯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某;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某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某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