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卢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卢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38号原告: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卢某某。原告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在2009年4月4日前承包某某工地时,因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年底等工地承包款结算以后付清,可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当庭答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是原告蒙某某借款给第三人谭某某10000元。由于谭某某承包工地,被告与谭某某有合作关系。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和谭某某三人在双东坊协商,考虑到谭某某第二天要去签合同,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是2010年4月2日写的,但借条上落款日期是4月4日。同时谭某某也出具一份借条给被告。事后被告要求收回借条,但遭到原告拒绝。因该借款系谭某某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于2010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2010年4月2日写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谭某某向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是谭某某向原告借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谭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蒙某某曾借款给第三人谭某某10000元。由于谭某某承包工地,被告与谭某某有合作关系,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和谭某某三人经协商,由被告卢某某给原告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蒙某某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整,年前工地决算后付清。借条上落款日期是2009年4月4日。同时谭某某也出具一份借条给被告。事后被告要求收回借条,但遭到原告拒绝。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已就该债务的履行协商一致,被告卢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使债务发生了转移,因此被告卢某某应承担该债务。被告卢某某认为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蒙某某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