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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借款4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黄某某借款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