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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前被告经常某某告借款,2007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约定一年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所有要件,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归还期限的约定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国栋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