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某、孙甲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0号原告陈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孙乙。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5月19日,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沈某某未还。又因沈某某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孙马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孙甲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孙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沈某某的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孙甲也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实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于198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孙甲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沈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1份,欲证实两被告已离婚。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上述证据,虽未经沈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沈某某未还。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8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效,沈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孙甲对沈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沈某某的上述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孙甲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120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孔 海 琪审判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 洪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