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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自2006年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象棋盒、五子棋盒等各类棋盒。至2008年4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6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款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76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陶某某货款人民币5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