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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贾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章某甲。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原告贾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涛,被告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章犇涛,现在兰亭镇中心分校读六年级。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曾于2008年12月8日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57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有影响。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章犇涛。2007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9日,被告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2008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12月8日,原告贾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精神时好时差,双方未团聚生活。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8)绍民初字第5714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是不争之事实,自前次本院判决原告不准离婚以来,被告精神时好时差,并没有治愈,需要原告的关心和照顾。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利于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