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陈己、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己,龚某某,翁甲,翁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原告:陈丁。原告:陈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陈己。被告:龚某某。第三人:翁甲。第三人:翁乙。原告陈甲等五人为与被告陈己、龚某某,第三人翁甲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追加翁乙作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与被告陈己、龚某某,第三人翁甲、翁乙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的时间,本院予以准许,该期间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与五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三产用地返回指标面积216.918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000元,合计人民币216900元。五原告直至今年下半年三产返还用地动工建设安置房时,才得知上述指标早已被被告擅自处理。三产用地返回指标面积系原、被告家某成员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未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隐瞒指标转让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利益,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应确认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五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5份,以证明五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2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3.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以证明第三人翁甲的身份;4.户主为陈庚的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表1份,以证明五原告系涉案土地承包人,承包土地面积为5.067亩;5.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玕西村委会)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证据4中的陈庚的“舟”系笔误,应为“州”;6.户主为陈辛的土地承包入户情况调查表1份,以证明户主陈辛、董阿娒、徐某某三人承包田面积为1.5亩;7.玕西村委会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证据6中的三位承包人均已亡故,他们分别系被告陈己的父亲、母亲与祖某;8.玕西村委会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陈己承包户共计土地承包面积为6.567亩及该户承包人员有五原告与两被告;9.2003年7月30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三产返还指标面积转让之事实并未经原告确认;10.玕西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陈辛、董阿娒、徐某某去世后,原承包田由陈己户继续承包直至被征用;11.户口簿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陈己、龚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产返还用地指标已经转让,当时五原告不知情,现在她们不同意,被告也没办法。被告陈己、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翁甲答辩称: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受翁乙委托代办。根据村经济合作社协议、缴费收款收据等证据,说明是由翁乙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第一期筹建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本案涉及的转让事宜系其受翁乙的委托。第三人翁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2.委托书1份,以证明第三人之弟翁乙委托其签协议的事实;13.玕西村委会与翁乙签订的三产安置房协议1份、现金缴款单1份、玕西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1份是买指标的款项,1份是征地费款项,另1份为增加购买指标的款项),以证明三产指标是由翁乙购买的事实。以上均系复印件。第三人翁乙答辩称:2003年7月30日,其委托翁甲与陈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陈己将三产返回地计216.91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翁乙。双方的买卖行为完全属于自愿、等价、有偿,是法律允许的。陈己系陈己承包户的代表,其行为代表其家某行使民事权利。陈己将三产返回地出售给翁乙,售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当,并签订协议,在履行时,翁乙实际以每平方米1020元向陈己户支付了价款。翁乙取得陈己户转让的三产返回地,系善意。在合同签订后,翁乙已向玕西村领取了三产返回地指标,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且翁乙在所购得的三产返回地上已经开始施工建设,该三产返回地已经向某某其完成交付。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乙提供了如下证据:14.委托书1份、身份证2份,以证明两第三人在买卖土地指标过程某的委托关系;15.户口簿1本,以证明其系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农业户;16.《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三产返还用地转让的事实;17.2003年7月30日的领款凭证1份,以证明转让土地协议的事实;18.玕西村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三产返还的面积及容某率情况;19.三产安置房协议1份,以证明第三人翁乙以31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玕西村经济合作社购买三产安置房指标61平方米的事实;20.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第三人翁乙向经济合作社缴款的事实;21.编号为0083649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翁乙缴纳了安置房建设款;22.编号为0074766、0074767、0074768的收款收据三张,以证明翁乙缴纳了安置房建设款。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翁乙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按农村习惯一般由户主签字确认即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翁乙认为证据4其在签订合同时未看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第三人翁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在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委托的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三产安置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缴款单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不能反映所缴的款项就是购买被告的指标的款项;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反映翁乙所缴款项就是购买本案返回指标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翁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包含在翁乙提供的证据中,故一并分析认证。第三人翁乙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认为委托书,存在事后签订的可能,且委托内容系土地转让,是不合法的,对委托书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翁乙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系被告与翁甲发生买卖;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9与本案无关;因证据20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法确认,另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系两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与本案无关。两被告认为:委托书与两被告无关;对翁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2003年7月30日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翁乙签字是事后补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三产安置房出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银行缴款单、四张收款收据,真实性均不确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14、15中的身份证、户口簿予以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应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分析;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翁乙的签字是否事后补签及其待证明的对象应作综合分析;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0,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2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2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己户向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集体承包经营土地8.029亩(其中在册的承包地6.567亩,该6.567亩包括陈辛户承包地1.5亩),户内现成员为:陈己、龚某某、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陈辛户内成员陈辛、董阿娒、徐某某已死亡,其承包地份额1.5亩由陈己户继续承包。2002年上述土地被国家征收,其户按每亩30平方米返还安置用地指标,返还安置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03年7月30日,被告陈己与第三人翁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其中返还安置用地指标216.9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合计216900元予以转让。当天,第三人翁甲按每平方米1020元计算向被告陈支付了转让款221256元。此后,第三人翁乙向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该返还安置用地涉及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双方写明的转让标的为三产用地计划,实际上是返还安置用地指标(三产用地指标),而非土地所有权。从第三人翁甲与被告陈己签订转让协议、第三人翁乙向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西村经济合作社缴纳相关费用等行为可见,第三人翁乙系返还安置用地指标的实际买受人,第三人翁甲系名义买受人。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的,陈己登记为户主,而返还安置用地指标系因征用农户土地而产生的财产利益,陈己实施的返还安置用地指标转让行为应视为该农户的行为。且在本案中第三人受让返还安置用地指标时没有过错,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关于转让返还安置用地指标的协议,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章 豪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凯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某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