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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址:浦江县浦阳镇××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黄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黄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4月4日,黄乙驾驶ghc281轿车沿江滨中路由东往西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江滨中路××路段时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黄甲发生碰撞,造成黄甲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病情需要,转杭州武警医院治疗,现回浦江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黄乙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所有医疗费412664.87元、车损险鉴定费3898元、轮椅车1200元、残疾医疗床1680元、交通费4690元、住院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22228.5元、护理费35500元+161650元、残疾赔偿金11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等一切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病历卡三份及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及由此产生的医药费用的事实。2、提交浦江县公某某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3、提交浦江县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4、提交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车费的事实。5、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原告预付3850元,第二被告预付700元的事实。6、提交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等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不明确,护理费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已经76周岁,鉴定报告中护理时间为10年不标准,75岁以上按规定是5年;对车损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诉请中也没有要求误工费,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失地农民的相关证明。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第一被告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做了10000元的担保凭据。被告黄乙辩称:我们十分理解某告及其亲属的心情,也同意第一被告的辩论意见,对于不合理的费用有些异议。原告诉请要求护理费35400元,根据鉴定报告09年4月4日到09年6月17日,时间为74天,每天100元,应是7400元,对于除去这段时间的期限有异议,应另外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住宿费应按照凭据、营养费22228.5元过高,应取中间值45.68元计算、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按核对后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印证。原告已76岁了,且也没有提供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黄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提交2009年4月5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黄乙为原告预交医药费35400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医疗费正式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按照参照标准的话,是否失地农民,应由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十年及护理等级有异议,且根据有关规定,75岁以上只有5年护理期限的。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黄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黄乙驾驶ghc281轿车沿江滨中路由东往西行驶,17时10分许行驶至江滨中路××路段时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黄甲发生碰撞,造成黄甲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病情需要,转杭州武警医院治疗,现回浦江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黄乙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的伤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认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4月4日受伤日至2009年6月17日,考虑其损伤后病情危重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建议在此期间给予二人陪护,其余护理期限内,建议给予二人轮流护理,营养时间为365天,今后医疗费以实际支付为参考,原告医药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黄乙已给付原告医药费35400元,预交浦江县交警大队人民币80000元。现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发生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乙驾驶的肇事车辆车投保于第一被告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被告黄乙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绍兴明鸿司某某定中认定原告黄甲护理期限为十年,但因有关规定,75岁以上只有5年护理时间,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无具体的数额,且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赔偿数额,今后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伤医药费4071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20元/天*75天+30元/天*29天+20元/天*169天),交通费4322元(10元/天*244天+1882元);住宿费4200元(150元/天*28天);残疾补助器具费2880元(1200元+1680元);营养费22228.5元(60.9元/天*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24850元(100元/天*336天+18250元*5年);残疾赔偿金113635元(5年*22727元);车损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73746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黄乙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计人民币617467.67元,因被告黄乙已预付35400元以及交于浦江县交警大队处80000元(归原告领取),合计人民币115400元,故应予扣除。原告今后医药费可按实际支付另行计算。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甲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甲计人民币502067.67元(已扣除给付款115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鉴定费4550元,合计人民币15650元,由被告黄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