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6号原告:张××。被告:刘××。原告张××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1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230000元,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就2009年5月20日的借条约定了违约金支付的问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为230000元,并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30日新昌县七星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5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支付的问题;3、2009年7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8月15日的事实;4、2009年8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8月21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23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7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9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