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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舟山市××海××车××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舟山市××海××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舟山市××海××车××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负责人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舟山市××海××车××司(以下简称大众××)、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保险××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对原告王某某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委托鉴定,同年2月26日鉴定结束。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大众××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中,遇前方同向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停车,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某支付了8000元。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系被告大众××所有,该出租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计83830.62元;2、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大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30元;3、被告保险××对第二项赔偿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76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大众××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50%损失,即15818.31元。上述赔偿金额扣除被告胡某某支付的8000元,原告尚某获赔45578.31元被告胡某某辩称:误工费标准按每月1500元计算过高,发生事故时,原告只是学徒工,原告所在的单位有三个人,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只有两个人。另,我垫付了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事后已支付原告8000元,对这两笔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众××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收入有异议。在发生事故时,本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尚未投保交强险,应根据商业险来处理。被告保险××辩称:1、对于赔偿项目,医疗费,经保险××审核,应剔除3213.88元,本被告确认的医疗费为26562.74元;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2个月,对工资领发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单位的工资会计凭证,发生事故时,原告17岁,应以学徒工工资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予以确认。2、出险的出租车在本被告处未投保交强险,故,本被告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对原告主张按50%赔偿损失不予认可,按责任认定,按三七比例分配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14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沿商业街由南往北行驶途中,遇前方同向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浙L×××××号出租车停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驾车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当日的门诊医疗费228元由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于事故当日住院,经行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07年1月10日出院,花费住院治疗费18866.77元。2008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花费住院医疗费7503.55元,期间,因手术需要,另支出输血费用2200元。两次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206.3元、交通费240元。治疗期间,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共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20份,证明原告于两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累计需休息18个月。事故后,原告的受损电动车经被告保险××查勘,定损为420元,原告修理该车花费420元。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委托鉴定。2010年2月21日,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较为合理(包括二次住院时间)。被告保险××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浙L×××××出租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大众××,被告大众××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胡某某营运。该车于2005年10月28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被保险人为被告大众××,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人伤赔偿以出险地社会保险医疗赔付标准赔付”。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八条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事故责任”。第九条载明“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某某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第十五条载明,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经被告保险××按医保审核,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9776.62元中应核减的金额为3213.88元。另,定海环南森工机电设备技术服务部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05年8月5日起,除车祸休养期间,一直在该服务部上班;该服务部于2006年9月1日与10月1日的工资领发单上显示,原告该两月的工资均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输血票据、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定海环南森工机电设备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工资领发单,被告胡某某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被告大众××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该条例施行前已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大众××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尚未到期,在此期间,法律对投保交强险并无强制规定,故本案中处理的是商业三者险。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胡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0%,原告承担60%,因被告大众××为事故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虽已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胡某某,但实际上被告胡某某是以被告大众××的名义对外营运,被告大众××亦享有车辆的营运利益,对车辆有管理义务,故其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义务。由于被告大众××已向被告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40元、财产损失420元,证据充分,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并未超过规定,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共42天,本院对126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30004.62元(原告支付29776.62元+被告胡某某支付2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上海专家来舟会诊的费用86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误工费的标准,仅凭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领发单显然不能反映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对该项损失18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要求按学徒工工资水平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除按医保应扣除的医疗费3213.88元外,其余合计48810.74元,被告胡某某应承担19524.30元,被告大众××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应在理赔款18548.09元范围内负责赔偿。医疗费3213.88元中,被告胡某某应承担1285.55元。故,被告胡某某应自行承担2261.76元。被告胡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共计8228元可抵作赔偿款,因其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款予以一并处理,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胡某某多垫付的5966.24元,由被告保险××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8548.09元(其中5966.2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8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9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00元。被告舟山市××海××车××司对被告胡某某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与司法鉴定费承担连带负担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