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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借款28000元。2009年9月8日,被告朱某某重新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28000元,自2007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3个月分期归还。此后,被告朱某某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倪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倪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属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倪某某请求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