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平湖××××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平湖××××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羽绒工业××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平湖××××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平湖××全塘镇白沙湾。负责人潘某某。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湖××××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萧某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0%白鸭绒3000公斤,每公斤价格110元,计款33万元,货到付款40%,余款60天内付清,若一方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9月1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90%白鸭绒3000公斤,被告仅支付了40%的货款,余款19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0年1月底付清,在本期限内不支付,按违约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8000元,并支付该款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其中1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98000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9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9年9月11日和2009年9月16日货物结算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交货,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3.2009年12月21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8000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0年1月底前付清,如在本期限内不支付,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98000元;二、被告平湖××××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98000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平湖××××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李清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章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