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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劳动合同与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劳动合同,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6746-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室。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员工,任业务员岗位。200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在职期间,一方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行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2009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离职前,被告已经违反协议约定私下从事有关业务,离职后也未间断。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确认《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十四条无效。原告认为,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属于约定的内容,而非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故保密协议第14条的约定有效。而且,被告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被告对协议有异议,应当自协议的签订之日即2008年2月26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诉,现被告在2009年11月28日才申诉已过时效。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十四条有效。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双方在2008年2月26日签订了《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但是没有约定相应的经济补偿。后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离开公某,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的补偿。保密协议虽然真实,但有关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相某某定,故保密协议的第十四条无效。本案的时效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该从被告离职之日2009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申诉未过时效。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判决确认保密协议的第十四条无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签订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3.原告和业务单位的产品购销合同10份(复印件)、被告和客户单位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票6份(复印件)、宁海县精良塑料制品有限公某工厂证明1份(复印件)、宁波格日电器有限公某工厂证明1份(原件)、外商电子邮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后即与原告的有关客户进行联系,并开展业务活动,违反双方约定。被告认为原告和业务单位的10份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签订的合同;认为工厂证明的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意欲证明被告离职后从事与公某相关的业务,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顾某某曾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未经甲方(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乙方(顾某某)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行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2009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就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未作约定,被告离职后,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款。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裁决确认《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十四条无效。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十四条有关“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内容,属于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约定了竞业限制内容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部分内容无效。《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十四条的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已过申诉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条款无效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某签订的《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第十四条有关“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企业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