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声。被告:潘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恋爱,于××××年××月××日在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潘某乙,现年10岁,在杭州读小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好酒烂赌,原告有了外遇,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在2005年8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好转,但相处一段时间后,被告仍然好赌不改,并也有了外遇。2006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已有三年不履行夫妻义务,除了一次在女儿生日时见过一面外,至今未见过面,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承担每月人民币各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甲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审后经承办人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表达自己的意见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孩子由原告抚养也没有意见。但是因自己在外面没有工作,且以前做生意的钱都由原告拿走了,自己没有钱付给原告。如果自己有能力,对女儿也会抚养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4.婚生女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女儿意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在杭州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在杭州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杭州租房打工谋生。后因原告自己有外遇,双方摩擦矛盾增加,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6月左右,双方开始分开居住,仅在2007年11月婚生女生日时短暂见过一面,后就未有联系。2009年12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甲虽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亦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合及夫妻互不来往尽责而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分开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自愿同意,因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意愿随母亲生活,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潘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原告诉请婚生女随其生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潘某乙(1999年11月16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4月起至婚生女潘某乙独立生活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生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