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犯盗窃罪,1989年12月被桂林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92年1月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关押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1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2月12日公诉机关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于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某音像店内,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失主周某的朵唯牌S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8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及照片;2、被害人的报案及��述;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于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某音像店内,趁失主周某不备之机,悄悄拿走周某放在收银台内桌子上的朵唯牌S600型手机一部。作案后,被告人韦某将该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38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3、失主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4、鉴定结论证实赃物价值;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韦某系累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规定,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继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