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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农业路政××街交叉口省××心××楼。代表人:时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王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赔款分配问题,本院曾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22时2分许,被告王甲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从义乌驶往东阳,途径东阳市世贸大道麻车村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黄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黄某和原告(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经金华广某司乙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7410.51元(包括:医疗费27548.68元,误工费111*63.13=7007.43元,护理费60*5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660元,交通费33*10=330元,司乙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2727*20*10%=454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45.68=1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承保了肇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410.5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某某询、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东阳市长春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法人营业执照2份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二、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某某单、费某发票、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及花费医疗费27548.68元的事实。四、金华广某司乙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截止鉴定日前一天止的事实。五、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管理信息各1份,以证明肇事货车的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等事实。六、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损失33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非医保费某、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对肇事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证据二、四、五、六,经到庭的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一,被告保险××认为,明某某询和收费凭证反映的存款人是他人而不是原告,且明某某询只反映了两个月的工资收入,原告又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原告是进城务工人员。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东阳市长春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因其身份证遗失故借用王乙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用于发放工资的证明,但因原告不能提供包括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其他确实有效证据印证,上述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证据一不具有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保险××认为非医保用药费某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核认为,非医保用药费某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与证据的采信无关,证据三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22时02分许,被告王甲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货车从义乌驶往东阳,途径东阳市世贸大道麻车村地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黄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黄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又走路回到现场被群众抓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27548.68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某司乙定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的司乙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自受伤日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天止。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王甲对其所有的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通另一受害人黄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已能确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王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原告和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甲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与受害人黄某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对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27548.6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30元、营养费1370.4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851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35.47元/日并按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937.17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240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765元{已与本院(2009)东民初字第1806号案件的原告黄某的损失按比例分配,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98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5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31637元(67402-35765),由被告王甲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保险××提出的免赔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35765元。二、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31637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王甲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李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