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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与被告戚某某、与戚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与被告戚某某,戚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路北端。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与被告戚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合同订立之日依法向被告戚某某交付了借款40000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286.65元。余款35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戚某某至今未付,被告孙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662.70元;二、被告孙某某上述借款、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戚某某按月利率8.19‰支付借款40000元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10日利息人民币1823.64元,按月利率12.285‰支付借款40000元从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184.27元,按月利率12.285‰支付借款35000元从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368.14元,合计利息10376.05元。并由孙某某对上述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戚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7年12月27日被告戚某某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09年5月10日被告戚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利息286.65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孙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法向被告戚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戚某某未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返还剩余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瓜××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月利率8.19‰支付借款40000元从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6月10日利息人民币1823.64元,按月利率12.285‰支付借款40000元从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184.27元,按月利率12.285‰支付借款35000元从2009年5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368.14元,合计人民币45376.05元。二、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戚某某追偿。如果戚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戚某某负担,孙某某对该诉讼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