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甚至打骂原告,因此夫妻之间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自2008年8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有一年半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未曾接原告回家。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2.虽原、被告间因生活琐事存在争执,但总体上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也未曾打骂过原告。3.原告回娘家居住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而是因为工作原因。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习性出现分歧时,未能妥善处理,曾有三次发生争吵,并伴有肢体冲突。2008年8月,原告因故回位于杭州市××区××街道××社区××组的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虽然被告曾探望过原告,但由于被告在此期间未能找到固定的工作,故原告未能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通过共同的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