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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62号原告:金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以投资款形式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的出借时间为1年,分红为每年9000元。之后被告向某告支付了4万元本金和利息9500元。但其余的1万元本金乙告多次催要后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万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由其向某告出具收到5万元投资款的收条是实,但该款被告实际仅收到4万元,还有1万元是因为原告两夫妻离婚时,原告妻子应给付原告的5万元尚差1万元,该款由被告认下,由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担心该钱被原告乱花,故建议原告将钱某在被告处,被告支付其利息,但该款被告实际仅收到4万元,被告现已全部归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中还记载有相应的还款记录。欲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当初只收原告4万元的事实。证人何某陈述:金甲出示的收条由其起草,当时因为金甲两夫妻离婚,而王某某与金甲系表兄弟,从中做调解工作。后经协商,金甲妻子同意给金甲5万元,由于还差1万,王某某表示愿意顶这1万元。由于金甲在外面比较乱,王某某说将钱某在他处,他付利息给金甲,王某某实际收到的是4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收到的为4万元。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陈述的不事实,其借给被告是5万元。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尽管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关于被告实际收到4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某告金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金甲投资款本金伍万元某(50000元某)。每年分红¥玖仟元某。时间壹年。”收条出具后,被告陆某归还了4万元本金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剩余的1万元因故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收条中载明收原告投资款,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该款实际上是原告借给被告,分红实际上为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当初实际收到原告的本金为4万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原告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关于借款形成经过的陈述属实,由于被告已将原告妻子应给付原告的1万元转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甲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