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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伟民大酒店门口,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2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2、同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新伟民大酒店门口,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33克,得款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及毒资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在贩毒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