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庐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庐江县育才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育才花园业主委员会;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庐江县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庐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庐江县育才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庐江县育才花园负责人:胡苏北,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大福,男,该业主委员会委员,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法定代表人:吴成扣,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该局职工,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庐江县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军二西路法定代表人:汤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培苗,该公司职工,现住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庐江县育才花园业主委员会认为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7月24日向第三人庐江县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核发的房地权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侵犯了育才花园全体业主的利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庐江县育才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胡苏北、委托代理人朱大福、谭德凯,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刘爱民,第三人天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苗、徐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认定第三人天友公司是坐落于庐城镇文昌路育才花园5幢129室的房地产权利人;该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为6层,所在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46.9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的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城市房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条件。被告遂于2006年7月24日向第三人核发了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庐江县育才花园业主委员会诉称: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为育才花园南门楼的一个组成部分,系物管公用房屋,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属于育才花园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能擅自处分。天友公司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法为天友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房地权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房屋为位于育才花园小区5#楼底层商铺的最西头,小区南大门东侧,与5#楼连为一个整体。该室系第三人于2005年经庐江县建设局规划许可建造的育才花园小区南大门的附加工程,是按门面房设计建造的,属于整个育才花园小区工程的一个部分,该房屋已经建成并已验收。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发证条件,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庐建规地200304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庐江县人民政府庐政土出(2004)06号文件、庐江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字(2003)02号《关于同意大市场B区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庐国用(2005)字第2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三人登记房屋的用地手续合法;2、庐建规建字第05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联系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建设5#楼工程合法;育才花园南门楼原设计经过庐江县建设局批准予以修改。3、第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概况一览表等工程竣工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4、《庐江县公有房屋产权证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证的时间;5、庐建(2007)83号、庐信字(2007)67号文件及《育才花园小区物业移交接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性质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且第三人与原告已达成协议。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房地权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已于2006年7月24日取得育才花园5幢129室房地产权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庐建规建字第0503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与5#商住楼系一个整体。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庐江县建设局对第三人建设育才花园3#、5#、8#、10#商住楼的规划许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5#楼房的一个部分。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登记房屋属于育才花园南大门的附加房屋,不是5#楼的一个部分。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该证据中,能够证实育才花园南大门东边边房系南大门修改设计后的附加房屋。该房屋只是与5幢楼相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予以采信。对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原告认为育才花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南门楼东、西边房92平方米系物管公用房屋,这其中包括第三人申请颁发房地产权证的5幢129室。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在登记发证行为实施后取得的,依法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其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均不能作为被告对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证据使用。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5均是被告对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后形成的材料,均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对育才花园小区南门楼附加的两间房屋连同育才花园小区5#楼、10#楼一层商业用房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向被告提交了建设育才花园小区5#楼、10#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育才花园小区南门楼修改的《施工联系单》。被告按照第三人的申请将位于育才花园小区5#楼西侧、南门楼东侧的附加一层房屋登记在5#楼129室,将位于育才花园小区10#楼东侧、南门楼西侧的附加一层房屋登记在10#楼101室,并将房屋的设计用途登记为商业。原告认为被诉房屋为物管用房,被告将其登记为商业用房并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9月29日向庐江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9年12月26日,庐江县人民政府以庐行复决字(200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天友公司核发房地权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育才花园小区南门楼东、西两侧的两间一层房屋系2005年12月30日经庐江县建设局许可建设的育才花园小区南门楼附加工程;2006年11月13日相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登记该工程用途为“公用”。本院认为,参照1998年实施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被告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第三人申请对被诉的育才花园南门东侧附加的一层房屋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没有如实向被告提交建设南门楼附加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当时该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第三人的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被告作为庐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对该房屋进行初始登记时未尽审查职责,仅按照第三人的申请将育才花园南门楼东侧附加的一层房屋登记为该小区5#楼一层商业用房。被告的登记行为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庐江县天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房地权庐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庐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晓兰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汪幸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正东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