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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军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魏某,陈军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西安致美齿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西安致美齿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军强,无业。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魏某、被告人陈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军强驾驶的菱帅小汽车与两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交警将菱帅小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均停放在西安市碑林区新郭门新星汽车修理厂,后对被告人陈军强罚款200元,对两原告罚款10元。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军强在新星汽车修理厂取车时,与原告石某、魏某因60元停车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军强用方向盘锁击打被害人,又持刀将原告石某腹部捅伤,将原告魏某左腰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石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要求被告人陈军强赔偿医疗费26319.7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其妻因照顾其所产生的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57721.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要求被告人陈军强赔偿医疗费11927.8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00元、其姐因照顾其所产生的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8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1811.8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魏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军强表示对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经查,石某于2009年9月2日入院,2009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26319.7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2元,上述费用合计34721.73元。魏某于2009年9月2日入院,2009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1927.8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85.5元,上述费用合计1441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警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魏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人陈军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军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石某要求赔偿其妻因照顾他所产生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可以赔偿一个月损失为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其姐因照顾他所产生的误工费,依据其伤情且缺乏必要的医院陪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陈军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医疗费26319.7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2元,合计34721.7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陈军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医疗费11927.8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85.5元,合计14413.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德清审判员  彭晓梅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