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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孔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到2009年7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9日归还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任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2010年3月10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返还孔某某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