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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书翠、张关珍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利县公���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2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简化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下午,平利县广佛镇白果坪村五组村民张某某因不满被告人刘某某怀疑自己偷其蒜苗,酒后到刘某某家,双方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将张某某双手、双脚及腿用绳子、铁丝捆住,抬放在房檐坎上。案发期间,广佛派出所民警多次打电话,和到场村干部要求刘某某、张某某解开捆张某某的绳子和铁丝,均被拒绝。至当日20时40分,广佛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将捆绑张某某腿、脚部绳子、铁丝解开。张某某所受之伤经广佛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物证、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故意采用捆绑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人辩解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张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故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同组村民,相邻而居。张某某因不满刘某某怀疑自己偷其蒜苗,于2009年5月14日下午酒后到刘某某家,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扯,二被告人用绳子和铁丝将张某某的双手、双腿、脚捆住,抬放至刘某某家的房檐坎的椅子上。案发期间,广佛派出所的出警民警多次打电话联系、到场的多名村干部均责令二被告人解开捆绑张某某手、腿、脚上的绳子和铁丝,均被拒绝,期间村干部陈某某解开了捆在张某某双手上的铁丝。至当日20时40分广佛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才将捆绑在张某某腿、脚部的绳子、铁丝解开。经广佛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说我偷了她的蒜苗,我不服气。于2009年5月14日下午喝酒后来到刘某某家,二被告人便与我发生撕抓,后将我的双手、双脚及腿用绳子和铁丝捆绑长达两个多小时。二、二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三、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天快黑了,我与谌启华看到张某某的手、脚都被绑着,我叫刘某某、张某某把张某某身上的绳子与铁丝解开,被二被告人拒绝。2、证人陈某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20时许,村上王书记打电话说刘某某家有人打架,叫我去看一下。我去后,看到张某某的双手、双脚被绳子、铁丝绑着,我叫刘某某母女把张某某手、脚上的绳子和铁丝解开,被拒绝。我用钳子把张某某手上的铁丝解开了,腿上脚上的绳子和铁丝是派出所的人解开的。3、证人谌某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下午村书记打电话说刘某某家有人打架,叫我去看一下。我去后看见张某某的双手、双腿、脚被用绳子和铁丝捆绑着。4、证人王某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下午刘明学打电话说刘某某母女同张某某在打架。我就叫陈发清、谌启华去看一下。他们到案发现场后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母女用铁丝和绳子把张某某的双手、双腿、脚捆绑着。5、证人刘某甲(刘某某之父)证实:2009年5月14日下午张某某在我女儿家闹事,我女儿和外孙女把张某某按倒在地用绳子和铁丝将其手脚捆绑了。6、证人刘某乙证实:2009年5月14日下午,刘某某母女用绳子和铁丝把张某某的双手、双腿、脚捆绑着。7、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下午,刘某某母女同张某某发生厮打后,用绳子和铁丝把张某某的双手、双腿、脚捆绑着。四、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广佛派出所民警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出警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被害人身体受伤情况和捆绑的部位。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治疗经过。五、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均无异议。所列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采用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近三小时,其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构���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酒后滋事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观全案,本院可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作案工具绳子两段、铁丝两段、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小健代理审判员  郝 育人民陪审员  骆仁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安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