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伟与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何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孟宏。原告何伟为与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10月至11月间到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染色涤布,计染费91869元,已由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现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费9186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份发生涤布染色加工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确认应付染色加工费为91869元,并已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染色业务,被告共结欠加工款91869元。此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上述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委托书可以证实被告结欠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91869的事实。之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与原债权人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宏健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伟加工款人民币91869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