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86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包某。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包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欠原告包某某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