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建、代理审判员余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起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数批,总货值2649元,当时均未支付货款,200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2649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定于2008年6月1日前归还该项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归还欠款2649元;2、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9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数批。200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欠款为2649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该款项定于2008年6月1日前归还。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其所应偿付的货款数额,已在被告本人所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确认,应按照该数额偿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货款264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