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甲经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偿还本息,被告陈乙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及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同时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陈甲经被告陈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甲、陈乙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甲尚欠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及减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