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2号原告: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1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急需向原告项某某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并按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项某某催讨,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0800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并按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6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利息计算。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项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60000元,有借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吴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项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项某某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08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