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曹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14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被告:曹某丁。被告:曹某戊。被告:曹某己。被告:曹某庚。被告:曹某辛。被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被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起诉称,其与妻子何某生育子女共七人(即七被告)。2007年6月何某因生病生活不能自理,此后,为何某的护理问题及原告的赡养问题,七被告之间意见不一,相互推诿。后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何某由七被告托养,但原告的赡养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且原告的房屋因年久失修,现寄居在外,生计困难。虽有村、镇多次调解,原告与七被告之间仍然无法达成和解。综上,原告认为,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关于赡养问题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七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本人又提出要求:1.将妻子何某从托养所搬回来与其一起生活;2.七被告对原告和原告妻子居住的房屋进行整修、维修至可以居住止。被告曹某丙辩称,至于赡养费问题,法院判决我到时不一定有能力支付,对于母亲是否回来住随她自己的意愿。被告曹某丁答辩意见与被告曹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曹某戊辩称,尊重老人的意见,对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意见。被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辩称,赡养老人是三被告的义务,三被告认为是应该赡养原告的,但不知道原告要求三被告怎么养,原告的要求三被告都在履行,2005年原告看病的钱13万是三被告出的,包括后来被告的母亲中风的医药费2万元及后来在护理院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支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有点不符合实际情况,至于具体付多少三被告均愿意承担。被告曹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上半年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对何某及原告的赡养问题当时进行过协商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在政府牵头下双方也进行过协商但没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三、护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个儿子对赡养及妻子何某的护理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曹某丙对原告提交上诉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协议不清楚,对第三份协议没有异议。被告曹某丁对原告提交上诉证据质证与被告曹某丙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曹某戊对原告提交上诉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三份协议没有异议。被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综合质证认为,虽然第一、第二份协议没有签字,但三被告均按协议书履行了,且三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的四个女儿来履行赡养义务,协议书上面陈述请的护理工均被辞退,后来三被告母亲也是经过原告同意送至托养所的。被告曹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曹菊连、曹某丁、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曹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辩论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09年2月9日的《护理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交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虽然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曹某甲、何某,乙方为本案的七被告,甲乙双方的均无签字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被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均未按该协议实际履行,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三被告对何某及原告的赡养问题当时进行过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08年8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甲方为曹某甲、何国英,乙方为曹某庚,协调方为镇政府,内容涉及原告及其妻子的居住问题,该协议仅有甲方的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曹某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曹某庚就抚养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没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妻子何国英生育子女共七人(即七被告)。2007年6月何某因生病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2月9日,在见证方安吉县鄣吴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的协调下,被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与原告签订《护理协议书》一份,将原告妻子何某送交托老院托管至今,该费用均有被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负担。但在原告抚养问题上,虽经村、镇多次协调,但七被告之间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纠纷成讼。另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到原告妻子何某所在的托老所进行调查,原告妻子何某同意回原告所在地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因自己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必须请好护工才能回去。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固定收入后,老年人的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妻子何国英从托养所搬回来与其一起生活并支付护理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其妻子的法定监护人,有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力,其妻子也同意在请好护工的前提下与其共同生活,本院尊重何某意愿,同时为减少诉累,故对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也自认其与妻子每人每月有60元的政府补贴,其与妻子的山林也有部分收入。同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妻子需请护工的工资(1000元左右)、原告及其妻子每月的日常医药费、原告及其妻子、护工的生活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述各项费用每月共计1680元(不含原告及其妻子共计120元的政府补贴),七被告每月每人需支付240元。对于原告提出房屋修补需要6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该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力要求七被告负担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日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共同支付原告曹某甲及其妻子赡养费共计1680元(包括日常医药费用、生活费、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已减半),由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曹某辛每人负担12元,该费用系缓交,限于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