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倪某某。被告丁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月息1.6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倪某某借款5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月息1.6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元,减半收取5359元,由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