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与傅某某、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傅某某,朱某某,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75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傅某信用社),住所地金华市××××街。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与被告傅某某、朱某某、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支行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傅某某以养猪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傅某信用社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所借款项于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0.935‰。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某某、童苏某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支付利息8660.52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由被告朱某某、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也无异议。但借款人经济能力比自己好,应由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由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向原傅某信用社借款、原傅某信用社当日与三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傅某某发放借款22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某某、童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朱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9月27日,原傅某信用社与被告傅某某、朱某某、童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傅某信用社借给被告傅某某人民币22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月利率为10.935‰,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朱某某、童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傅某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傅某某发放了贷款2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8660.52元未还。2009年3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达浙银监复(2009)124号《关于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同意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及其支某开业,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下达的浙银监复(2009)124号《关于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原傅某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依法承接,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傅某信用社与被告傅某某、朱某某、童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傅某信用社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童某某自愿为被告傅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朱某某、童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某农村合某某行孝傅某支某金22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利息8660.52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朱某某、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傅某某、朱某某、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王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