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第×幼儿园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深圳市第×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第×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园园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第×幼儿园(以下简称第×幼)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廖某某与第×幼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廖某某的申诉有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第×���原名深圳市××幼儿园,廖某某与深圳市××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3日到期,廖某某所在的深圳市××幼儿园红宝园于2007年7月13日停业关闭,且双方已于2007年7月14日完成了幼儿园主要工作区域的钥匙的交接,故廖某某与第×幼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7月14日终止,该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廖某某应于2007年7月14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廖某某在该仲裁申请期限内既未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也未向其他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原审法院以廖某某的申诉超过法定六十日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廖某某上诉称其与第×幼于2007年9月10日才完成工作交接,其与第×幼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7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廖某某提交的《本人工作交接情况》虽显示廖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和10日仍有向第×幼交接钥匙,但这两日上交的钥匙均非幼儿园工作区域钥匙,而是与廖某某本人住在幼儿园的生活相关的某些区域的钥匙,这与第×幼关于应廖某某申请而同意廖某某继续在第×幼居住一段时间的主张一致,故本院对于廖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