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8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尚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尚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徐某某经被告尚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尚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09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经被告尚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尚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某、尚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作为担保人,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对借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尚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尚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王仙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徐喜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