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1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倪某乙。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倪某丙,2002年1月22日生育儿子倪某丁。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服装厂,期间双方经常性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关系出现裂痕。2008年4月份被告在没有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叫客户将款汇到被告帐户上,当天,被告独自去了云南至2008年6月份回来。回来当天,被告把原告另一客户放在原告处东西卖掉,随即带着儿子到云南,到8月29日才回来。回来后在家住了约半个月,再次回到云南。2009年1月,被告同其父母、兄弟到工场把原告家里东西全部捣毁,将原告殴打致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服装厂欠下债务:马柏兄60000元、周树钗20000元、吴甲40000元、倪戊10000元、吴乙15000元、陈某某30000元、夏某某19000元,奥霞水洗厂加工费47000元、吴进法加工费26000元、林某某70000元,合计337000元。原告曾于2009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倪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337000元共同承担。被告倪某乙书面答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对于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等事实某,其他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如果原告坚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和儿子均由被告抚养,一幢房子和近几年工场利润、设备、车子一人一半、共同债务287200元及利息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09)温某某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以及原、被告属事实婚姻的事实。证据三,病历复印件以及药费收据证明原告遭到被告及亲戚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核实,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伤势系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欠条和收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和欠条均是复印件,被告不��承认,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予以采信,对收条和欠条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与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即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倪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倪俊某某口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厂,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被告到云南经营生意,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被本院驳回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再次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1994年2月1日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生育一子一女,并且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余款15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