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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对双方性格等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等经常吵架。2008年春节后,被告置妻子与出生不久的女儿于不顾,曾三次离家出走,最长一次达八个月,经双方亲戚等调解仍无效果。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6月至今,被告仍未回家,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育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前感情很好,我出走是回家看父母。我是入赘原告家的,我父母只有我一个儿子,我想和原告还有小孩一起回我父母家住,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我才出走的。2009年6月以后,我回到原告家里多次,看望妻子和女儿,也曾叫我叔叔去劝和,但原告不让我回去。我们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户口在2007年8月8日从王某泾迁入原告家,女儿杨丙于2008年1月27日出生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2007年8月8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中。2008年1月27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杨丙。2008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带上孩子一起回被告家看望其父母,被拒绝后,便独自一人回其父母家住了二十几天。2008年10月,被告回娘家看望其父母。原告把家中门锁换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5月2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回到原告家要求和好,被原告拒绝。201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育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案经本院调解,被告杨某乙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婚姻态度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担负起赡养老人、抚育孩子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朱振海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