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房××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北京××房××司,×6-2-516。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告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业××)与被告北京××房××司(下称百瑞××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瑞××司法人代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人授权手续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起诉认为,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了《商业调整策划、委托招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经营的东森购物中心项目进行调整策划、招商以及招商后开业前的筹备工作,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0日,并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百瑞××司应完成以下工作任某:2009年9月与有关厂商沟通、调整策划、要求厂商到现场考察,2009年10月至12月要求与厂商订约,2009年1月为厂商装修期,2010年2月10日前为开业的筹备期。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与厂商的洽谈拖延到2009年10月25日,至今厂商签约率为0,被告派驻的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多次开会协调,被告均没有解决存在的问题,原告只好在2009年12月2日发函给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方全部工作人员在2009年12月10日撤离现场。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百瑞××司在开庭审理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答辩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被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做了大量的具体工作,但由于原告多次修改原有计划,致使被告无法按约顺利完成某作,被告被迫于2009年12月10日撤离工作岗位。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至今尚拖欠服务费40万元,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在尚未付清服务费前提下无权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7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商业调整策划、委托招商服务合同》,合同条款主要有以下方面内容:服务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0日,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该保证金在被告方无违约前提下抵作为最后一个月的服务费,同时原告支付被告每月服务费用30万元。被告方主要工作为:2009年9月份为厂商沟通、调整策划以及厂商到现场考察的洽谈期,同年10月份到12月份为合同签约期,2010年1月份为厂商的装修期,2010年10日前为开业的筹备期。被告保证:在原告同意附件二中装修费用标准的前提下,按照附件二的各项标准,在2009年11月份前附件二所列a、b档品牌的签约率达到50%以上,保证在开业日附件二所列一、二楼a、b品牌的开业率均大于或等于80%。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量完成某某品牌到位并开业的,原告方可给予15天宽限期,并可要求被告方按总服务费用每日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方选择解除合同时,被告方某返还给原告方总服务费用的10%。合同订立后被告派驻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给付被告保证金20万元,9月17日给付被告服务费3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作进度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展,原、被告多次召开会议进行讨论,2009年11月9日会议双方甲以下内容:2009年11月底前,其中一层签订经营合作合同品牌为4个,争取签订合作意向的品牌为7个;二层签订合作品牌为8个,争取合作意向的品牌为3个,10月份的服务费在11月10日支付20万元,另10万元在以上任某完成后支付。2009年11月16日双方又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派驻原告处项目总经理不能胜岗位,导致空缺,对被告派驻的其他人员岗位、工作重点进行调整,此外按照11月9日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全力以赴实现计划,若完成该计划,则后续12月份的工作及月费按11月份的方乙作,若未能完成11月份计划,后续事宜再议。之后原告按会议纪要在2009年11月10日支付被告服务费20万元,至11月底时会议纪要要求的签约情况仍为0,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先前订立的《商业调整策划、委托招商服务合同》,原告亦未再支付服务费用给被告,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09年12月10日全部撤离岗位。上述事实有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付款凭证、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未完成既定的目标任某下,原告是否有权拒付余欠的服务费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足量完成既定的工作任某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在原告指定的15天宽限期内仍不能完成某作任某的,原告还可要求被告返还10%的总服务费用,是否可拒付服务费用未予明确载明。根据双方在2009年11月9日、11月16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双方明确约定2009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尚未支付服务费用10万元,在被告完成11月份工作任某后支付。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现被告仍未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原告亦于2009年12月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对于余欠的服务费用原告有权可不再支付。因目前双方实际已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房××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北京××房××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