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迁址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份应聘到被告经营的象山华恒织布厂从事织布工作,月工资约定为2400元。2009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工资,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依然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借口予以推托,原告无奈辞去工作,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97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份(2009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作了保证,如有伪证等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陈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象山华恒织布厂的业主,其拖欠原告的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劳动报酬,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汪某某工资款897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