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腥云、罗扬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腥云,罗扬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腥云。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扬飞。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经事先预谋后携带2把菜刀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顶尚网吧伺机盗窃。被告人卢腥云采用拍肩膀的方式吸引被害人徐某的注意,被告人罗扬飞趁机将被害人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盗走。被害人徐某发现后扭住被告人卢腥云,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拿出菜刀威胁被害人徐某和帮忙抓捕的网管方某甲,并将方某甲划伤后逃跑。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均辩称窃得的手机在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后已放还到被害人徐某的电脑桌上,故其行为属抢劫未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经事先预谋后携带2把菜刀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顶尚网吧伺机盗窃。后被告人卢腥云采用拍肩膀的方式吸引被害人徐某的注意,被告人罗扬飞趁机将被害人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5611型手机窃走。被害人徐某发现手机被窃后即追上去扭住被告人卢腥云,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遂拿出菜刀威胁被害人徐某和上前帮忙抓捕的网吧管理员即被害人方某甲,且被告人卢腥云在与方某甲扭打过程中致方某甲右手肘关节受伤。后某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12日16时许其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顶尚网吧上网时,被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采用一人拍肩吸引其注意力,另一人趁机盗窃的方式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5611型手机窃走,其发现手机被窃后即上前扭住拍其肩膀的被告人卢腥云,该网吧的一网管也过来帮其抓捕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乱挥以不让他们靠近并趁机逃跑及事后其未拿回被窃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系乔司镇三角村顶尚网吧管理员,2009年9月12日16时许其在网吧内上班时看到一名女子拉着被告人卢腥云说卢腥云偷了她的手机,其上前时被告人卢腥云即从右腰处拔出一把菜刀朝其挥动,其欲抓捕被告人卢腥云并在与被告人卢腥云扭打过程中右手肘部被划伤,后被告人卢腥云在同样手持菜刀的被告人罗扬飞的协助下逃离网吧的事实及被偷手机的女子上网处没有监控录像,该女子后来未拿回手机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乔司镇三角村顶尚网吧主管,2009年9月12日16时许其在网吧上班时看到一名在网吧内上网的女子拉着被告人卢腥云说卢腥云偷了她的手机,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为抗拒网吧管理员方某甲的抓捕而拿出菜刀乱挥并逃离现场,方某甲在与被告人卢腥云搏斗过程中被划伤右手臂及被偷手机的女子上网处没有监控录像,该女子后来未拿回手机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联防队员,2009年9月12日16时许其在三角村顶尚网吧内上网时看到两名有盗窃嫌疑的男子挥舞菜刀阻止网管靠近,后逃离现场,其随即紧跟并协助乔司派出所民警将该两名男子抓获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鱼车”司机,2009年9月12日16时许其在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时搭载了两名要前往杭州的男子,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并从其车中搜出一把菜刀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扬飞处扣押菜刀一把的事实;7、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及照片,证实证人方某甲右手肘部受伤的伤势情况;8、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南苑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被窃的手机下落未能查实及案发时顶尚网吧内的监控录像现已无法取得的事实;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9年9月12日下午携带菜刀到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顶尚网吧内,以被告人卢腥云采用拍肩膀吸引注意力,被告人罗扬飞趁机盗窃的方式窃得一名在网吧内上网的女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一部,在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窃并追上去扭住被告人卢腥云后,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拿出菜刀威胁被害人和上前帮忙的网管并逃出网吧,后某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辩称窃得的手机在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后已放还到被害人徐某的电脑桌上,故其行为系抢劫未遂,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均证实在被告人卢腥云以拍肩吸引被害人徐某注意力后被告人罗扬飞已趁机窃得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一部,同时被害人徐某及证人方某甲、张志某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并未拿回被窃的手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在案发现场未发现徐某被窃的手机,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在盗窃时窃得手机一部的事实,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而转化为抢劫犯罪,亦属抢劫既遂,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腥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扬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卢腥云、罗扬飞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