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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半与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冯某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侧。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冯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匡堰镇新横江等五村使用面积为416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慈国用(2003)字第015043]为其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38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5.31%,按季付息等。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承诺为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到期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某某、田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支付利息1778369.19元(包括复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1月7日,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某某定另行计某);2、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4万元;3、原告对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匡堰镇新横江等五村使用面积为416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慈国用(2003)字第015043)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冯某某、田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冯某某和田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情况及冯某某和田某某系夫妻的事实;2、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甬抵高某第n08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n080165号《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抵押借款3800万元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等事实;3、2008年12月30日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一份,拟证明被告冯某某、田某某为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业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4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截止到2010年1月7日欠贷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1778369.1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逾期期间仍按固定利率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发生未按规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等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罚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并承担诉讼活动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某、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至2010年1月7日,欠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1778369.19元。之后,其也未曾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为履行贷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某某、田某某保证有效,但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抵押物系债务人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提供,而原、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又未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罚息)1778369.19元,并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4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匡堰镇新横江等五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慈国用(2003)字第015043、使用面积为41634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冯某某、田某某对上述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41862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合计246862元,由被告宁波××半导体有限公司、冯某某、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单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