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拉链业务,至2008年1月1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200元,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承诺在60天内付清,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分文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00元,并支付利息10366元。被告林某某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14200元,但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欠款日期也不是2008年1月18日,而是2008年的7月份。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日期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写,但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否认是被告所签,庭后原告认可欠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故对欠款凭证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欠款日期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欠款日期认可是2008年的7月份,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是14200元,欠款日期为2008年7月。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至2008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欠款凭证的约定,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欠款凭证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2008年8月起,赔偿原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4200元,赔偿利息损失53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7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 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