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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潍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付会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魏学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付会玲,魏学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负责人马佐光。委托代理人杨会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会玲。委托代理人王可光。原审被告魏学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09)潍城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会婷、被上诉人付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光、原审被告魏学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12时50分,被告魏学贤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月河路口处时,遇原告付会玲骑自行车沿月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付会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学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会玲承担次要责任。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付会玲受伤后,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花医疗费3148.25元,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经医院出具证明,出院后需休息42天,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从事卫生行业,误工费按行业标准每天89.85元计算为5391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可光护理,王可光月工资收入平均4262.53元,护理18天护理费为2556元。另外,原告还造成车损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学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总限额内予以赔偿。双方赔偿比例为8: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以审理查明中依法审核的数额为准。被告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从总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支付原告付会玲如下损失:医疗费31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5391元、护理费2556元、车损50元,合计112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元,原告付会玲应予返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魏学贤负担21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5391元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按照卫生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一名药剂师,有固定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但是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工资已经被扣发,也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2556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护理人王可光在潍坊监狱工作,在一审诉讼时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付会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魏学贤没有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958元,远远高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按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工资扣发证明以及护理人王可光的工资扣发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上诉人称一审中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和扣发工资的证明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的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景达审判员  何 波审判员  孙月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