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罗某与蒋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蒋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罗斌,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黄节成,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苍南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飞、被上诉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年××月××日,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议定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执笔书写,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罗某和蒋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后蒋某一次性付清18500元。第二条约定:因腹中有小孩,在打胎和修(休)养期间这段时间所需的费用都由蒋某支付。2009年2月10日,蒋某起诉要求离婚,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温苍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罗某提交上述协议书并主张蒋某应向其支付补偿金18500元和赔偿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部分的约定附有条件,由于条件未成就而不予处理。告知双方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以被告承诺在离婚后一次性付清185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以及承诺支付“打胎和修(休)养”费用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双方因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就财产分割、债务分担、补偿等内容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如果附有条件,待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经磋商后议定并由原告书写、双方签名捺印确认的协议书附有条件,从内容分析,所附生效条件应是双方自愿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选择诉讼手段解除婚姻关系,表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并导致生效条件未能成就,故该协议书未生效,且其中关于承担支付20000元违约金部分的内容属单方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给付补偿款和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3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763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宣判后,原告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某上诉称:1、××××年××月××日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属于意思自治行为,意愿表示真实且合法有效。双方协议后,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才于2009年2月10日选择诉讼离婚。若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上诉人当庭就同意了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2、“因腹中有小孩,在打胎和修(休)养这段时间所需的费用都由蒋某支付,若不支付赔偿罗某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某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1、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原始协议书并没有“同时结婚前蒋某向罗某借款6万元也予以偿还”、“若不支付赔偿罗某2万元”这两句话,该内容是双方签订协议后,罗某个人私自添加,蒋某不知道。2、双方的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条件即双方协议离婚。后法院判决离婚,因此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询问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系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份,举办民间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重申了原审已提交“××××年××月××日的协议书”,并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9日书写的保证书,佐证××××年××月××日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年××月××日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同时结婚前蒋某向罗某借款6万元也予以偿还”、“若不支付赔偿罗某2万元”,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称系双方协商后后加的,被上诉人称系上诉人单方所加。因存在争议,本院对该内容不作认定。对于××××年××月××日协议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均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年××月××日协议”的性质。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年××月××日协议”属于设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关于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经济补偿以及经济赔偿的条件,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分别作出了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离婚一方在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之外,另行给予一方其他赔偿或补偿,这系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年××月××日协议”也是离婚补偿(赔偿)协议。二、关于“××××年××月××日协议”的效力。对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行为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碍善良风俗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不存在无效与可撤销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三、××××年××月××日协议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该协议开头写明“罗某和蒋某因感情不合双方同意离婚,离婚后蒋某愿意一次性付清18500元”。显然该协议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以离婚为生效条件,双方不离婚,则协议不生效。但对于离婚的含义,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蒋某认为,协议中的“离婚”指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如果诉讼离婚,则不属于协议约定的条件。上诉人罗某则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也同意离婚,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1、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而在诉讼离婚中,罗某对感情破裂无异议,同意离婚,与协议约定一致。2、选择诉讼,既可能是双方对是否离婚存在争议,也可能是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根据本案实际,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选择诉讼离婚的原因,应认定为对赔偿金额的争议。因此,诉讼离婚与协议约定“离婚”的实质意义并不相违背。3、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诉讼离婚也应属于协议生效的条件。如果认定诉讼离婚非协议生效的条件,则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选择诉讼离婚来逃避协议约定的义务,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综上,该协议生效条件已具备。综上,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自己承诺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协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18500元,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中止妊娠时的医疗费用以及休养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单据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二、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罗某经济补偿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63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二审受理费763元,由被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管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