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4300元(从2007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到2009年12月23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袁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利息0.015计算(每月150.00),今借人:袁某某,2007年7月23日”。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4300元(自2007年7月2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