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吴菲、徐兰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吴菲,徐兰青,蒋晓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施建华。委托代理人郎育强。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吴菲。被告徐兰青。被告蒋晓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以下简称兰溪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吴菲、徐兰青、蒋晓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郎育强、蔡昌熙及被告蒋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菲、徐兰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建设银行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200万元,月利率10.963‰(上浮45%),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借款及利息。为确保借款的安全,由第二被告以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另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9150元(利息按月利率6.525‰上浮50%即9.7875‰,自2010年1月21日算至2010年3月21日,以后按银行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至还清之日);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确认原告对房产证为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项作为约定及抵押担保情况;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合法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兰民结(99)第0450号结婚证,证明蒋晓文、吴菲系夫妻,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结清试算清单,证明拖欠逾期本息;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实现债权所需费用;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利息事实。被告吴菲未作答辩。被告徐兰青未作答辩。被告蒋晓文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是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菲与被告蒋晓文是夫妻。2008年3月12日被告吴菲与原告兰溪建设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同日被告徐兰青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兰青为被告吴菲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深圳南山海王大厦住宅楼7H、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南山海王大厦住宅楼10G、深房地字第××号的住宅房产。并于2008年3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3月19日原告在收妥抵押担保物后向被告吴菲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吴菲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被告吴菲、徐兰青发出过期催款通知书。被告已经支付了2009年1月止的利息。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42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吴菲与蒋晓文的结婚证、330076127-433-200800024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3300761272008000035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D08001594他项权证及5D08001594号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过期催款通知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吴菲的借款合同、被告徐兰青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菲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照合同宣布贷款到期并要贷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在本案审理中借款已经到期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抵押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时,原告可以要求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菲与被告蒋晓文是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发生时间2008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按照系统形成的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的支出,在没有超出律师受理费范围内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200万元、利息26704.12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及律师费24200元;二、被告蒋晓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徐兰青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海王大厦住宅楼7H(房产权证40000404**、宗地号T104-0039、抵押编号深房地押字第3D08001594号)及深圳市南山区海王大厦住宅楼10G(房产权证40001302**、宗地号T104-0039、抵押编号3D08001594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7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菲、徐兰青、蒋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14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继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