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袁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并以被告坐落于四方小区24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07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且借款人以坐落于四方小区24幢3单元2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6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8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袁某某(330722196304090055)借到人民币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于2007年12月26日全部归还。借款人以座落在四方小区24幢三单元202室的房屋用底押。借款人将(购房发票、门牌证)底押给袁某某。如借款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将房产归袁某某所有。借款人柳某某3307221947111785162007年12.16号”。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8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柳某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88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飞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