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互不关心对方,已形同陌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戴某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经过、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经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及被告劝阻原告赌博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目前被告患子宫内膜增生,原告起诉离婚是不道德的。因双方已有十多年的感情,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原谅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由绍兴县钱清镇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关系尚可。××××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沟通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燕 关注公众号“”